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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被起诉,律师陈龙代理一审二审胜诉

时间:2024-08-15 11:36:40   来源: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

[法安导读]    01、案件概述  杜某为甲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杜某以个人名义向某村委会租赁土地,供甲公司使用,经杜某及甲公司同意,乙公司实际承租使...

  01、案件概述

  杜某为甲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杜某以个人名义向某村委会租赁土地,供甲公司使用,经杜某及甲公司同意,乙公司实际承租使用案涉土地并按时向村委会交纳租金,但未变更土地租赁合同承租人。

  2020年1月22日,杜某因资金周转为由向乙公司借款,并承诺意配合乙公司将以个人名义为甲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无条件变更为乙公司,将遗留问题一并解决。2020年1月23日,双方订《借款协议》,同日,乙公司向杜某银行转账20万元。至今未清偿任何款项。

  因杜某拒绝还款,乙公司将杜某告上法庭,律师陈龙担任乙公司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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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3、法院判决

  庭审中:杜某辩称,认可借贷关系,对2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计算方式均予以认可。但乙公司数次毁损杜某公司的财产及侵犯杜某的权利,所造成的损失应从该借款中扣除。

  2020年1月23日,乙公司与杜某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1月23日"当日,乙公司向杜某银行转账20万元。诉讼中,乙公司称杜某未还款,杜某对此予以认可,但称乙公司侵权需要赔偿其相应损失后才考虑还款。以上事实,有乙公司提交的业务回单、《借款协议》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我方律师陈龙认为,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受理在2020年8月20日后,故应适用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乙公司向杜某交付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现杜某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

  杜某所称乙公司侵权对其造成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故乙公司诉请要求杜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最高上限,故乙公司诉请要求杜某支付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为27485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

  最终,经审理法官认同律师陈龙的意见,依法作出如下判决: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乙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7485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杜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乙公司。

  之后,杜某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我所陈龙律师继续作为乙公司诉讼代理人,法院最终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责任编辑:广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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