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22 15:01:58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
[法安导读] 数字司法与审判监督管理制度存在耦合关系。数字司法重塑了法官的审判工作环境,尤其体现在“法官—审判监管者”的关系维度上。具体变化包括从事前和事后监管到全流程事中监管、从静态监管到动态监管、审判流程的节点化和可视化等方面的变化。
二、基于全景敞视结构的审判监督管理
综上所述,数字司法重塑了法官的审判工作环境。审判监管者可以借助数字技术,全程、动态地监控法官的审判活动。法官相对于诉讼参与人的位置优势逐渐丧失,阻挡在法官审判活动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物理屏障被穿透,制度门槛被降低。法官的审判行为甚至内部的办公过程均曝光于审判监管者和相关主体的注目、检视之下。事实上,这种变化是不对称的。数字技术使得这些主体可以观察乃至透视法官,却没有对等地提高法官对这些主体的透视能力,甚至还使审判监管者变得更加隐而不显。数字司法单向度地导致了司法被敞视,法官——作为对象而非主体——落入了一种“全景敞视”结构。将此与福柯所阐发的全景敞视结构作类比,有助于我们认识和推导审判权运行的隐蔽性特征。
(一)审判者与监管者的空间关系
福柯把边沁所设计的“全景敞视建筑(Panopticon)”作为其描述权力技术的一个建筑学形象,借此阐述“规训”社会中权力的运行机制。全景敞视结构是一个实在的物理空间,这个空间要通过某种建筑造就。“一个建筑物不再仅仅是为了被人观赏或是为了观看外面的空间,而是为了便于对内进行清晰而细致的控制——使建筑物里的人一举一动都彰明较著。”在这种空间结构中,接受纪律约束的一方(被监管者)可以完全地、时刻地被观察和透视,正像“全景敞视”这个术语所表明的那样。而实施纪律约束的一方(监管者)却隐在暗处,无法被观察。后者可能正在观察前者,也可能未在进行实际的观察;前者意识到有一双可以随时对其进行检视的眼睛,却又无法确证自己是否正在被观察。
这种全景敞视结构,如前所述,正在成为法官审判工作环境的一部分。数字技术使得审判监管主体可以轻易地进入审判场景,观看法官的审判行为,获知法官的行为信息或裁判结论。法官成为了被敞视的对象,却不能对等地观察这些审判监管主体的情况。尽管法官所陷入的全景敞视结构并非一个实在的物理空间,而是一个虚拟的信息环境,但这一差别不会削弱全景敞视结构的效应。因为相对于传统的物理空间,数字司法所造成的全景敞视结构不仅可以使被监管者被即时、直接观察,其行为还会被全程留痕、重复追溯。这种结构突破了时间、空间的限制,拓展了监管者对被监管者的观察范围。
(二)与全景敞视结构相应的检查程序
全景敞视结构附带着一套检查程序,即对受到纪律约束之人进行持续不断的定性、分类和比较。如前文所述,在数字司法的重塑之下,传统审判监管机制发生了从事前和事后监管到全流程事中监管、从静态监管到动态监管、审判流程的节点化和可视化等方面的变化。这些变化显然正在强化对审判的检查。而且,随着在线诉讼、普及庭审录音录像、推行全流程网上办案、推广庭审直播、建设司法公开平台和开放司法大数据等数字司法措施的确立,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学术研究人员、法律服务人员以及相关商业主体等群体也被拉进了对法官及其审判活动实施检查的队列之中。
福柯还特别指出了检查程序所采用的档案方法:“检查留下了一大批按人头、按时间汇集的详细档案。检查不仅使人置于监视领域,也使人置于书写的网络中。它使人们陷入一大批文件中。这些文件俘获了人们,限定了人们。检查的程序总是同时伴有一个集中登记和文件汇集的制度。一种‘书写权力’作为规训机制的一个必要部分被建立起来。”档案方法体现了检查的连续性、全面性和评判性。在中国当前的数字司法与审判管理现代化改革中,这种档案方法也备受重视。例如,当前的数字司法与审判管理现代化改革既要求建立一套“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和评价机制”,即依托信息平台,以常规抽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等方式对案件质量进行评价的机制,又要求建立一套“法官业绩评价体系和业绩档案”,来反映法官的履职情况、办案数量、审判质量、司法技能、外部评价等内容,并以此作为法官任职、评先评优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此外,其还强调“考核工作信息化”,即利用信息平台、数字技术和智能化应用实时抓取办案、办公数据,使考核自动化、智能化。于是我们看到,被敞视的法官不仅落入了福柯的所谓“书写的网络”之中,而且数字技术改进了档案的生成方式与存储形式,甚至以数据为法官“画像”。
(三)为审判者施加压力的机制
福柯所阐释的全景敞视结构会给被监管者带来自我检查的压力。被监管者会按照监管者所预设的纪律要求,进行自我检查,以求自己的行为能够符合规范标准。检查和自我检查构成了“一种追求规范化的目光,一种能够导致定性、分类和惩罚的监视。它确立了个人的能见度,由此人们可以区分和判断个人”。可见,全景敞视结构对应着一种“借助监视而实行强制的机制。在这种机制中,监视的技术能够诱发出权力的效应”。这种机制之所以会带来这种效应,是因为在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存在某种强制关系。法官所落入的全景敞视结构当然也对应于某种压力机制。但是,该压力机制并不直接体现为身体的、物理的强制,而是表现为中国特色的法官考核与责任制度。在该制度背景下,法官的审判工作与其职务晋升、绩效核算、惩戒处分甚至法律责任等密切相关。当法官意识到自己陷入被敞视的结构中时,就会敦促自己进行自我检查和约束,力求符合甚至迎合考核制度的预设标准,规避潜在的责任或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数字司法重塑了法官的审判工作环境,生成了一种基于全景敞视结构的新审判监管机制。事实上,这种机制上的创新,本质上是对原有制度逻辑的延伸,即在不同的政策背景和技术背景下,因时而异却一以贯之地强调审判监管的有效性。
三、审判场域中权力关系的变化
我国司法改革中的所谓调整“审判权力运行”,本质上是在协调两种“职权”性权力之间的关系,即由法官行使的“审判权”和由法院内特定主体行使的“审判监管权”之间的关系。数字司法与审判监管的耦合改变了这两种权力的关系和运行状态。
(一)审判权的高度可见性
全景敞视结构使得法官及其行为被“高光显示”,而审判监管者却处在数字化空间中相对隐蔽的位置。这种变化并不意味着法官的权力得到强调和彰显,而是意味着法官作为审判监管权力所监管的对象,遵循了一种“可见性原则”。借用福柯的描述,这反映出权力运行策略的变化:“在传统中,权力是可见、可展示之物,……受权力支配的人只能留在阴影之中。他们只能从被让与的部分权力或者从他暂时拥有的部分权力的折光中获得光亮。但是,规训权力是通过自己的不可见性来施展的。同时,它却把一种被迫可见原则强加给它的对象。在规训中,这些对象必须是可见的。”简言之,全景敞视结构不再大张旗鼓地展示权力,而是透视权力的对象。
让作为被监管对象的法官及其行为具有高度可见性,显然是数字司法与审判管理现代化改革中的一个有意为之的目标。例如,改革要求司法机制“开放”和“透明”,从而实现对法官的“各类履职行为可提示、可留痕、可倒查、可监督”。相较而言,在以前的司法工作环境中,法官受到物理隔阂和制度门槛的双重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审判监管者能够观察到的法官及其行为是很有限的。于是,为了有效实施监管,就要倚重法院内的科层式结构。在科层式结构中,处于更高层级的审判监管者(院、庭长,审判委员会等)是被反复强化、凸显的制度角色,处于较低层级的审判人员则常常隐而不显。
现在,审判监管者隐入暗处,不再被高光展示。一个例证就是由数字司法催生的“静默化管理”或“静默化辅助”方式的出现。当法官使用数字化系统办公时,如果其行为合乎系统里预设的规范标准,那么监管机制就不会显现和介入。只有当法官的行为已经违规或存在违规的重大风险时,监管机制才会进行干预。但是,静默不等于缺席。静默化管理方式反而是有意地让法官知晓,监管者可能时刻在场,可以随时介入法官的审判活动。因此,对法官实施审判监管的权力“是可见的但又是无法确知的”。所谓“可见”,是指受监管者“不断地目睹着窥视他的中心瞭望塔的高大轮廓”;所谓“无法确知”,是指受监管者“在任何时候都不知道自己是否被窥视”。此时,审判监管的权力成为了一种“表现为凝视的权力”。
(二)审判监管策略的细微化
在福柯的描述中,现代的权力不像传统的权力那样通过宏大的仪式展示和凸显自己,而是表现为一套与全景敞视结构相匹配的微观技术。这些微观技术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单元性技术,即通过采用分配空间和制定图表的方法,对被监管者进行单元定位和等级排列的技术。二是有机性技术,即对活动进行编码和控制的技术。具体方法包括使用时间表、对动作作时间性规定、要求身体姿态等。三是创生性技术,即一种积累时间的技术。例如,把时间分解成连续的或平行的片段,要求每个片段应该在规定的时间结束;确定这些时间片段,决定每一片段的持续时间,用考核作为结束;制定更详细的系列,根据每一个人的水平、资历、级别,为其规定适合的操练。四是组合性技术,即编排和组合力量的技术。在规训理论的语境中,这些表现为微观技术的权力直接作用于人的身体。可见,现代的权力对身体的操练是细致入微的,其“不是把人体当作似乎不可分割的整体来对待,而是‘零敲碎打’地分别处理,对它施加微妙的强制,从机制上——运动、姿势、态度、速度——来掌握它”。而且其重视对人的行为过程的持续操控,控制的模式变成了“不间断的、持续的强制”。“它监督着活动过程而不是其结果,它是根据尽可能严密地划分时间、空间和活动的编码来进行的。”
尽管法官所落入的全景敞视结构并非一个实体的物理空间,也不直接关联身体强制机制,但是其中的审判监管策略同样是细微化的。如前文所述,全流程网上办案、庭审直播、庭审录音录像、建设司法公开平台等措施,使得法官及其审判活动被准确定位、全程留痕;而且法官与审判监管主体在数字空间里形成了固定、清晰的位置关系,这体现了所谓单元性技术。法官办案平台内置的流程设定、规范指引、预警提示等,尤其是对办案流程的节点化设置方式,反映了所谓有机性、创生性技术。类案推送等智能辅助办案工具、司法大数据的应用等,则是所谓组合性技术。从事前和事后监管到全流程事中监管、从静态监管到动态监管的转变,说明监管越来越强调对审判活动的具体过程的控制。概言之,借助数字司法,审判监管权力呈现为一些细微化的运行策略。这种策略将审判流程分解成许多具体的节点或动作,并对其施以即时、动态和自动化的干预。这些干预看似“零敲碎打”,实则是一种微妙而持续的强制。
(三)审判监管权力的弥散性
上文提到,法官作为某些力量关系中的对象,受到审判监管者的约束。那么,谁是审判的监管者?我们当然可以指出某些主体,其基于法律、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的授权而享有对法官及其审判活动的某些监管权限,例如法院的院长、庭长等行政领导,审判委员会、专业法官会议等集体决策者,法官惩戒委员会、法官考评委员会等管理者。但是,如果我们不只是在“法律授权”的意义上理解权力的概念,而是将其理解为“支配、控制或影响等力量关系”,以便全面考量法官在审判场域中受到的制约,那么审判监管者的范围就更加宽泛了。
数字司法所构筑的全景敞视结构使得法官及其行为高显化。改革文件中的类似表述是:“依托信息技术,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建立健全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强化对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法官而言,这些隐藏在数字司法工具背后、范围宽泛而又不特定的监督者,变成了“表现为凝视的权力”。这不仅反映了权力主体的弥散性,还反映了权力的去中心化。“不存在单个的权力中心,……权力分散在社会各处,形成大量的微观中心。”“现代权力是众多微小的、无组织的动因以系谱学的方式产生的偶然结果。”福柯没有采用传统的宏观叙事方式,将权力问题描述成谁拥有权威和发号施令的问题,而是着眼于权力的微观层面,描述权力的运行策略和实施技术。“像‘谁实施权力’这样的问题,不可能与‘权力如何发生’这样的问题割裂开来解决。……要研究权力的策略、网络、机制和所有这些决策赖以实施并迫使其得到实施的手段。”当人们将视线聚焦于权力的微观运行时,就会发现,这些力量关系未必源于某个中心化、层级化的主体。它可能只是借助特定结构和策略而发生的某种效应,它的主体是弥散的、去中心化的、无法确知的。
回到审判监管权运行的语境,审判监管权力的弥散性表现为: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时,其会明确意识到自己可能正被各类主体注视着。其行为会被系统记录,然后,这些信息会被汇入数据库和个人档案。接着,这些信息又可能在某个时间被各类主体查阅和分析。这些主体范围非常广泛,其既包括司法系统内的正式监管主体,也包括司法系统外的社会监督主体;其既包括司法程序内的参与人,也包括司法程序外的社会公众。尽管这些主体享有不同的法律权利或权力,但其都能借助数字化工具窥视、分析和评价法官及其行为,且最终都能基于中国的法官管理制度和司法责任制度向法官施加某种力量。法官无法定位他们,无法对等地获知他们的行为信息,甚至无法确切地知道他们是否以及会在何时进入监督的行列。这些主体并非单一体系中的要素,不构成一个结构化的组织。他们或许会形成偶然性的监管合力,但不存在一个上传下达的指令系统。他们未必抱持某种统一目的,而可能由不同的动机驱使。因此,在数字司法所构筑的全景敞视审判中,法官将会体验到弥散在四周却无法定位、既迫在眼前又无法确知、相互联合但又去中心化的压力。
(四)科层式结构与短距式监管的叠加
全景敞视结构似乎在弱化科层制,导向一种扁平化管理。改革话语似乎也营造了这种印象:“健全信息化全流程审判监督管理机制。……推动审判监督管理由盯人盯案、层层审批向全院、全员、全过程的实时动态监管转变,确保放权与监督相统一。”但这只是一种表象和错觉。改革话语同时呈现出了强化科层式监管的一面,对阅核制的倡导也巩固了原有的科层结构。而且本文所分析的全景敞视结构与科层式结构共享许多要素。例如,二者在对法官的档案管理方法、法官的错案责任与绩效考核制度、规范化和标准化的要求等方面都具有相似性。实际上,基于全景敞视结构的审判监管机制,从创设动因上来说与科层式结构密切相关。原有的科层式结构存在长距离监管难题。“在司法改革后,院庭长无法沿袭传统的靠听取承办法官对重大疑难案件的汇报、审判来进行管理监督的审判管理方式,更不可能亲自了解每个案件的案情。但是如果对案件放任自流就可能导致审判处于无序甚至失控状况。”而数字技术拉近了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距离,精简了某些层级,是一种叠加在科层式结构上的短距式监管。
四、审判权运行的规范化效应
基于全景敞视结构的审判监管机制可能对审判权运行产生长远影响。“全景敞视建筑是一个神奇的机器,无论人们出于何种目的来使用它,都会产生同样的权力效应。”这种权力效应就是“规范化效应”,指权力为个体设置准则和实施检查,并对其进行度量、比较、区分、排列、同化和排斥,从而产生的缩小差距、整体划一的效应。规范化评判个人的标准“不是他们行为本质上的正误,而是这些行为使他们在一个分等级的序列上处于什么位置,这个序列可以用来把个人和所有其他人进行比较”。
这种规范化效应逐渐显露于中国的审判权运行领域。作为一种履行公共职责的行为,法官的审判活动当然要符合规范,这似乎是不言自明的。因此,如果法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和“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那么其需要承担所谓“违法审判责任”。如果法官在文书制作、诉讼程序、事实认定、法条援引等方面存在一般差错,但尚未达到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条件,则需要承担所谓“审判质量瑕疵责任”。但是,数字司法和审判管理现代化改革之下的审判监管机制对审判行为的规范化要求不限于此,而是超出了防范违法与差错的限度。基于全景敞视结构的审判监管机制正在导向“标准化”的审判。
(一)诉讼流程的标准化
诉讼流程的标准化在改革政策文件中被表述为:“完善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等领域审判、执行流程标准,推进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与信息化建设深度融合,将立案、分案、送达、庭审、合议、宣判、执行到结案、归档的每个节点均纳入审判监督管理范围”,“推动将从立案到结案归档各个节点的工作要点、时限要求、流程标准、岗位指引和文书样式嵌入信息化办案平台”。针对文书格式、送达方式等纯粹形式化的程序性事项,追求诉讼流程标准化毋庸置疑。但是,所谓程序性事项还包含了一些较为实质性的、对案件的进程乃至实体结果有重要影响的事项,例如立案的材料与证据条件、并案与分案处理、审判人员的回避、管辖争议、证据交换与庭前排除、庭前会议申请等事项。法官在处理这些程序性事项时,不能单纯地执行法定标准,而是要通过行使法定的裁量权,富有意义地管理个案流程,促进实体问题的解决。诉讼流程的标准化有这样一种危险:其促使法官解决上述各类程序性事项的裁判尺度趋于形式化统一,从而压缩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冲淡其程序管理者角色。
(二)实体裁判标准的统一
借助数字司法推进的规范化或标准化,不仅针对诉讼中的程序性事项,而且指向了实体裁判标准。例如,在实体法适用方面,法院的审判业务平台直接关联办案要件指南库和案例库。“类案办案要件指南成为法官错案评定的标准和标尺,主要解决适法不统一问题。……编纂类案要件指南,借力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可以将类案的审查要点、裁判指引等内容嵌入智能化辅助办案系统中,有助于实现对个案裁判结果的平衡,实现类案裁判尺度的统一。”在案例指导制度与类案参考制度的背景下,数字技术被应用于类案强制检索和检索报告制作,以推进裁判标准统一。法院还使用数字技术建立了同案同判数据监测机制,基于类似案例数据构建具体案件的裁判模型。当法官制作的裁判文书与之发生重大偏离时,系统将自动预警,方便院、庭长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基于以上事例,有研究者观察到:将数字技术应用于类案推送,虽然会强化裁判尺度的统一,但可能与实质正义的理念产生明显的紧张关系。如案例指导制度就有导向形式化“同案同判”之虞。此外,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定案证据指引、证据信息自动提取、证据标准库等数字手段的应用,同样有导向裁判标准化的趋势以及背离自由心证原则之嫌。
(三)法官考核中的标准化压力
规范化或标准化不仅是对行为的度量,而且指向对人的考核。中国审判监管机制中所使用的档案方法(“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和评价机制”和“法官业绩评价体系和业绩档案”)以及“考核工作信息化”方式,将对审判行为的度量与对法官本人的度量牢牢绑定起来。为了能高效而普遍地实施考核,审判监管机制非常侧重于可量化的指标。考核结果成为法官等级升降、员额出入、奖金分配、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近些年来,指标构成、案件权重计算、案件饱和度计算等考核事项变得越来越复杂。审判质效指标的“表象化”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这种机制“把个人行动纳入一个整体,后者既是一个比较领域,又是一个区分空间,还是一个必须遵循的准则。……它从数量上度量,从价值上排列每个人的能力、水准和‘性质’。它通过这种‘赋予价值’的度量,造成一种必须整齐划一的压力”。这种“比较、区分、排列、同化、排斥的功能”,就是所谓“规范功能”。考核机制是促使法官审判行为规范化的重要动因。因为在该考核制度背景中,对于一位抱持经济理性动机的法官来说,最佳的行为策略就是限制自己的实质裁量权,迎合形式标准,从而降低时间成本,规避潜在责任,提高办案产出,从而在量化考核中胜出。
概言之,数字司法与审判监管制度的耦合,使法官陷入了全景敞视结构,重新塑造了审判场域中的权力运行状态。由此产生的规范化效应,不仅使法官对于诉讼程序问题或实体问题的裁判尺度趋于标准化,而且使法官的审判活动被记录、量化和横向比较,用作人员考核与流动的依据,从而给法官造成了整齐划一的压力。这种意义上的规范化或标准化,只是意味着裁判尺度的“形式化”统一,即由于监管、考核、成本考量等外在因素所导致的一致性,而非通过行使实质性司法裁量权所出现的融贯性。这与法官的应然制度角色不无龃龉。
五、回归法官的实质裁判职责
为了评价和反思前述基于全景敞视结构的审判监管机制所导向的裁判尺度形式化统一问题,就需要回到“法官的裁判职责是什么”的问题。在具体案件中,法律规范的确切内容往往不是一个“显明事实”。法官在适用法律规范时,既可能面临关于法律的“经验争议”(是否存在某个法律规定),又可能面临关于法律的“理论争议”(某个法律规定到底在要求什么)。因此,承担裁判职责的法官应当探究法律实践所服务的目的或要旨,并据此理解、适用、扩展、修正、限制或缩小规则。法官的解释者角色负有特定义务和方法论限制。
首先,法官有义务遵循“过去的决定”,但并非简单地照搬既有标准。“法律是一个解释性概念……法官通常承认有义务延续而不是摒弃他们参与的实践。因此,他们回应自己的信念与直觉,就其在这个实践下之职责的最佳解释形成操作理论。”但是,当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解释、适用与发展法律时,其所作的既不能是完全回顾式的事实陈述(惯例主义),也不能是完全前瞻式的规则创设(法律实用主义),而是应当居于其间。一方面,法官应该承认法律应当源于过去的政治决定;另一方面,其应该将“源于”理解为“不但在权利与责任属于过去政治决定的明晰内容之时,而且在它们推导自为证成这些明晰决定而预设的个人与政治道德原则之时,都可以说它们源自过去的政治决定,因而可以算作法律权利或责任”。因此,法官的解释属于“建构性或创造性”解释。法官应当通过探寻法律规则背后的原则,将目的施加于文本,从而使其解释成为最佳可能实例。
其次,法官应当通过其解释性工作,以司法裁判的形式延展法律的实践,从而使其判决在原则的层面具有融贯性。作为一种司法理想,融贯性的“基地(Base)”应当是法律原则而非法律规则。融贯性不等于判决在形式上的一致性。融贯性反对法官形式化地恪守“先例”与“常规”而疏于考察当前案件与既有裁判标准之间的实质相似性或差异性。因为当法官这样做的时候,其未能在原则一致性层面适用法律和遵循“先例”。融贯性是“既比一致性多,同时又比它少的某种事物”,它要求某个规则或法律实践在原则上保持融贯和得到证成。法官有时需为此遵循既有的裁判尺度,有时却需要放弃既有的裁判尺度。因此,接受融贯性为其裁判模式的法官,有时显得谨小慎微,有时则看起来很激进。
最后,法官的解释性工作应严格遵循方法论的指引。例如,在成文法背景下,法官既要遵循法律文义内的解释方法,也要在特定情形中遵循超出法律文义的解释方法和违背法律文义的解释方法(即法的续造)。“法律方法论的任务是尽可能地限制最终意味着恣意的纯主观的判断余地,并且使解释活动尽可能地‘客观化’和‘理性化’。”方法论的功能就在于判断“如何才是方法上‘正确’的作法,何种作法实际上不能获得无可指摘的结论,因此可认其有方法上的错误”。但方法论规则“绝不是僵硬而是灵活的方向指引”。“方法上的提示可以为解释者提供方向上的协助,其既可以审查解释者在思考过程中是否遗漏重要的观点,也可以强制解释者说明解释过程。然而,如果认为解释者应该盲目、毫无创意地服从这些指示,那就把事情看得太简单了。”方法论只是架构而非排斥法官的裁量权。尤为重要的是,尽管法官要尊重法律的文义和体系,但也要经常实质性地探究法律的目的:“文义和体系经常留有‘规范意旨缺陷’……在文义范围之内准确地确定法律意旨,必要时会得到超出或违背文义的解答。”尽管法官要尊重“类案”所确认的裁判尺度,但是类案本身并非法律渊源。毋宁说,“有拘束力的不是判例本身,而是在其中被正确理解或具体化的规范”。因此,评价既有裁判尺度是否恰当,并且在必要时对其予以变更和重新解释,总是法官应然职责中不可推卸的部分。
概言之,法官要承担解释者的角色,建构性地解释法律在具体案件中的意义。法官不应形式化地恪守常规,而是要遵循方法论的指引,追求司法裁判在原则上的融贯性。以法官的这种制度角色为参照,我们会发现,裁判尺度的形式化统一值得警惕。因为这是由监管、考核、成本考量等外在因素导致的尺度一致性,而非当法官遵循司法方法论、行使解释职权时追求的原则融贯性。数字司法与审判监管制度的耦合强化了对法官的监管,导向了同案同判和流程标准化。在这个意义上,它加强了审判责任。但是,这种耦合有让法官背离实质性裁判职责之嫌,其弱化了法官对规则进行创造性解释和建构新的裁判尺度的动机,甚至会阻却司法场域中自下而上、竞争性的法律演进路径。在这个意义上,它反而虚置了审判责任。
借助数字司法加强审判监管具有不可否认的正面意义,但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数字司法与审判监管制度的耦合会如何影响审判权的运行?如何影响法律知识的生产?如何塑造法官的制度角色?诸如此类的追问需被置于审判理论研究的核心议程上。在何种限度内、以何种方式对法官及其审判活动施以监管,才能既回应中国司法政策中的需求,又尊重司法审判的客观规律?这在2013年以来的司法责任制改革中未予定论,因此在2023年开始的审判管理现代化改革中需继续被认真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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