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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智慧法院篇 | 创新论文之“预重整制度的实证研究与构建思考”

  为深化政法智能化建设,加强“智慧治理”“智慧法院”“智慧检务”“智慧警务”“智慧司法”等信息平台建设,深入实施大数据战略,实现科技创新成果同政法工作深度融合。法制日报社已连续举办了六届“政法智能化建设技术装备及成果展”。

  作为装备展配套活动,法制日报社于今年3月继续举办了2023政法智能化建设创新案例及论文征集宣传活动,活动征集了“智慧治理”“智慧法院”“智慧检务”“智慧警务”“智慧司法”创新案例、方案、产品、论文,6月25日结果揭晓发布。入选的各类创新案例、方案、产品、论文在7月10日至11日举办的成果展上进行了集中展示,并已编辑整理成册——《2023政法智能化建设创新案例及论文汇编》。

  该汇编分为智慧治理篇、智慧法院篇、智慧检务篇、智慧警务篇、智慧司法篇五个篇章,为政法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提供及时、准确、 实用的资讯信息与经验观点。

  应广大读者要求,我们特开辟专栏,分别将部分创新案例、创新方案、创新产品、创新论文进行展示,敬请关注!

  以下推出的是《智慧法院篇 | 创新论文之“预重整制度的实证研究与构建思考——以Z市Y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为例”》

  

  预重整制度的实证研究与构建思考

  ——以Z市Y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为例

  周培洪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徐 萍 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

  陈炯仰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摘 要】:预重整制度是在庭外债务重组和破产重整两种制度的基础上融合创新产生的一种企业挽救辅助性模式。从国家发布文件鼓励推行开始,各地法院均纷纷在实践中摸索试行,并取得了一定成果。就当前的破产预重整实践而言,虽尚无全国统一的规范文本,但各地法院均出台了相应的工作指引,并已开展相应的实践。本文从比较各地法院发布的预重整操作指引出发,分析不同地区现行模式之差异,结合预重整制度的本质属性,对我国预重整制度 之构建提出相应的构想。

  【关键词】:预重整 府院联动 意思自治

  2018年始,我国着力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办理破产”是营商环境的衡量指标之一,根据2020年世行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办理破产”指标排位(第51位)远落后于整体的排名(31位),在其《中国优化营商环境的成功经验--改革驱动力与未来改革机遇》报告中建议“考虑建立一个新的破产前程序,和/或大幅加强现有的破产‘和解程序’”。

  该“破产前程序”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尚属于空白。为此,从国家制度设计层面,不断加强该项制度的探索。破产预重整制度,从前期的模糊探索,快速变成一种实践操作。就此而言,从制度实践与创新层面看,破产预重整制度毋宁说是一种理论指导实践,不如说是“制度需求”催化“制度实践”。在此而后,从最高院层面到各个地方法院,均大力开展预重整制度的探索和实践创新,形成了“百花齐放”的局面。

  一、预重整制度的概念、特点及优势

  (一)预重整的概念、特点

  1.预重整的概念

  目前理论界对于预重整的概念上没有统一的描述,但是比较各类学者的描述,其内涵基本相同。“预重整是在庭外重组和破产重整两种制度的基础上融合创新产生的一种企业挽救辅助性模式,其设置目的是通过两种制度进行先后的有机衔接、补强组合,发挥各自优势,规避劣势,市场化、法治化地解决债务与经营困境企业的挽救再生[1]。”预重整具有衔接的功能,在破产受理之前的重组谈判期间为预重整期间,如该期间完成的商业谈判后即解决了破产企业的困境难题,此时形成的是庭外重组法律效果,如商业谈判后需要导入庭内重整程序,则该商业谈判即为预重整期间。故“预重整”并非独立于“庭外重组”、“庭内重整”的程序,其是将两种程序的耦合。

  2.预重整特点

  (1)预先性:预重整制度打破了庭内重整固有模式,将庭内重整的债权申报、债权审核、资产评估、信息披露、重整方案表决等前置到庭前完成,在成功导入重整程序后,即可简化传统的重整程序,法院仅需要对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因而在《破产法立法指南》中,将其称为“简易重整程序”;(2)意思自治性:预重整期间本质上是债务重组商业谈判,债务人与部分债权人、出资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充分协商后达成的预重整方案后进入庭内重整,其预重整方案体现债务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思自治原则;(3)一定规则性:预重整期间商业谈判后导入庭内重整,庭前通过预重整方案如欲对全体债权人产生约束力,则应当遵循契合企业破产法中重整制度的规则,如债权申报期限、投票规则、预重整程序是否损害了未投票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程序是否合法等等。

  (二)预重整制度优势

  预重整制度耦合属性,即为了互补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优缺点,相对庭外重组而言,预重整制度的法律强制性是其最大的制度优势,那么相较于庭内重整,笔者归纳了如下四个方面:

  1.有效提高重整成功率、降低重整成本

  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系预重整制度的核心价值所在,通过将大部分工作前置到破产申请受理之前,不仅可以保障当事人进行充分协商,还可以提高重整效率。

  2.负面影响小

  破产重整对企业的社会影响、信誉价值都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通过预重整程序,尽量缩短重整期间,在公众心中企业仍保有较高经营价值,较高的挽救可能,避免长期的破产重整程序给公众造成的拯救无望的印象。

  3.有效的沟通利于化解利益矛盾,减少破产诉讼

  破产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通常无法进行有效沟通,使得各方利益对立情绪严重,衍生出系列破产诉讼。通过预重整程序,在辅助机构组织下,通过充分的协商,引入重整投资人、设置各类权益调整、提高清偿率等方式化解债务矛盾,减少不必要的诉讼。

  4.有利于实现破产拯救价值功能

  我们发现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前,一些大型企业、上市公司已经经过了长达几年的庭外重组之路,而这些漫长的重组过程中已经耗尽了所有资源,此时再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不利于企业挽救重生;而预重整制度本质上即是商业谈判,其比庭前重组多了系列规则,如一开始即进入预重整程序,失败了也不必然进入破产程序,成功了即导入庭内重整程序,也许很多大型企业都可以实现破产拯救价值功能。

  二、预重整制度的沿革与实践现状

  (一)预重整制度的探索

  其实,预重整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早已开始探索。最高院在近年来也多次发文支持预重整制度的探索。

  1.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08月07日发布的《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16条提出要“积极推动构建庭外兼并重组与庭内破产程序的相互衔接机制,加强对预重整制度的探索研究。研究制定关于破产重整制度的司法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发布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5条:【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3.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05月15日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7条:企业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协商,通过采取分期付款、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变更合同价款等方式消除破产申请原因,或者引导债务人通过庭外调解、庭外重组、预重整等方式化解债务危机,实现对企业尽早挽救。

  以上文件非常明确,要积极探寻预重整制度。

  (二)各地的探索与实践

  笔者通过公开数据,各地法院通过发布预重整试行规定或在重整试行规定中的一个章节,作为工作指引文件,共查询到24份指引文件。就实践案例而言,温州吉尔达案,是最早开始探索“政府主导、府院联动”模式下的预重整案例。此后,全国各地产生了大量的预重整案例,主要集中于上市公司或房地产企业案件中。

  三、比较与分析:预重整制度在各地的实践

  根据笔者对已知的24份各地法院预重整工作指引等规范性文件的比较与分析,当前各地在探索与实践的预重整模式主要以下四种:

  (一)破产重整预登记模式

  2013年7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其中第7-11条就相关集中管辖破产企业申请预登记进行了规定,其中第9条“债权人在预登记期间对债务清偿方案所做的不可翻悔的承诺,在债务人进入企业破产和解或重整程序后,相关承诺对承诺方仍然具有拘束力。”该规定与预重整制度可谓大相径庭,但因其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且系对债务清偿方案作出的不可反悔的承诺而稍有意味,因而,亦可看作是国内最早的预重整制度规范文本。目前,该项规定的精神,仍然指导浙江地区各级法院的预重整实践。

  (二)政府主导的预重整模式

  主要指由政府相关部门牵头启动,法院对相关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债务人企业进入预重整程序由属地政府发布书面文件予以确认。这类模式特点是政府发挥主要作用,并协调债权人尤其是银行等金融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债务清偿方案,该种模式以温州早期最为典型,如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预重整案,温州市政府专门成立预重整工作领导小组。

  (三)法庭内重整预设程序模式

  该种模式的目的系为了准确识别债务人的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法院通常以“破申”案号立案,指定临时管理人,由临时管理人组织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拟定重整方案的程序[2]。个别法院加设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等支持意见。该类模式法院角色类同于重整程序,起主导作用。将“预重整”作为破产重整的预设程序,将原本在重整程序中完成的程序前置于破产重整程序启动之前,通过预设程序试错功能更好甄别重整价值企业,进而提高重整成功率。北京破产法庭、深圳中院、南京中院等均采取该种模式。该类模式着眼于解决庭内重整的难题,预重整期间的司法介入较多,忽略其重组谈判的商业化、市场化。

  (四)庭外重组与法庭重整的衔接程序模式

  该种模式指衔接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对债务人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达成的符合规定的庭外重组协议在重整申请受理后予以确认的程序[3]。该类模式明确遵循市场规律,以司法适度介入为原则,明确预重整程序是重整程序和庭外重组两种制度的基础上融合创新产生的企业挽救辅助模式,“破产申请受理前,庭外商业谈判期间为预重整期间”。重庆第五中院、无锡市中院采取的该种预重整模式,2021年3月,无锡中院采用该预重整模式成功化解了上市企业中南红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危机,并设立预重整引导人制度,成功将预重整成果延伸至庭内重整。

  以上三种模式(破产重整预登记程序除外)实践中均有成功的预重整案例。三种模式差别主要体现在行政、司法干预程序不同,相应的比较如下:

  

  通说认为,预重整制度本质上是庭外重组商业谈判,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司法不应过多介入。相比较而言,将预重整制度理解为“庭外重组与法庭重整的衔接程序”更为妥当,更契合国外预重整制度的价值。但笔者以为各类模式间并无优劣之分,在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空白情况下,各种模式均有其尝试的必要,方可知晓哪种模式更适合本土的法治化土壤。比如温州作为破产案件的先行者,在其民间借贷引发的区域金融风波以来,其通过发挥法院的审判能力,借力府院联动机制化解了众多难题。在预重整制度设计初期,以政府为主导,司法积极参与,化解重整程序时间长、成功率低难题有其合理性与必然性。法庭内重整预设程序中虽然司法过度介入,但后期随着地方法院实践与理论知识的丰富,尝试预重整期间的市场化,建立庭外重组与法庭重整的衔接程序的预重整模式,是犹如一双手从握紧到慢慢放开的过程。

  (五)Z市Y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

  Y公司系省重点投资项目和省重大服务业项目的建设开发单位。后因Y公司对外担保的涉诉信息较多,Y公司资产被查封、冻结,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项目停工停建。Y公司在多次与债权人自主协商谈判无果的情况下,向政府部门汇报情况,寻求对企业解困的支持。Z市金融办、商贸城建管委、人民法院多方联动,与企业深入探讨脱困实施方案,最终形成了创新运用新时代“枫桥经验”化解企业债务危机的初步意见。2020年12月17日,Z市人民法院受理了Y公司的预重整申请。本案系通过预重整模式化解企业债务危机、引领企业走出困境的典型案例。

  1.引领新时代“枫桥经验”

  Y公司预重整案在承认多元规范并存的基础上,以法律为核心规范,辩证地吸收道德、习俗等非正式规则,创新运用新时代“枫桥经验”,推动形成企业主导、多方参与的企业救助制度,既实现了司法程序的价值,又体现出综合治理的优势。

  2.充分体现府院联动

  Y公司预重整初期,商贸城建管委专门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帮助推动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法院全程监督引导,并出台了《Z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操作指引(试行)》,保证程序的有序推进。在预重整的框架下,府院充分发挥能动性与创造性,联合多部门共同协助,为企业的自主协商与谈判提供公信平台,挽救企业困境。通过Y公司预重整一案,探索建立了一种“政府支持、法院指导、企业自主、管理人参与”的新型预重整模式。

  3.快速、有效缩减债务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接收债权申报410家,申报债权金额高达14.36亿元人民币。管理人确认债权总金额为12.44亿元,经过多方主体的多轮磋商,债权人对Y公司减免的债权金额合计为3.32亿,另有5家(关联)债权人(合计债权金额为2.59亿元)为支持Y公司的重整自愿同意并确认其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不作清偿,而是在清偿完其他债权后再对他们的债权给予清偿,因此,Y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实际需要清偿的债权金额缩减至6.53亿元,使企业负债大幅降低,资金需求规模缩减,为重整成功奠定基础。

  4.精准定位

  管理人积极探索与辅导中介机构。在预重整阶段,临时管理人尊重债务人在预重整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并辅助债务人进行商业谈判、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等,充分开展预重整工作。同时临时管理人积极探索特殊“共益债”模式,引入投资人收购债权解决在建工程抵押注销和后续销售问题,防止企业再次陷入僵局,并推动商业一揽子谈判和庭外和解有机衔接,走出一条特色危困企业解纷之路。

  四、当前预重整制度实践中的难点

  (一)预重整期间商业谈判的“钳制”

  在意思自治的商业谈判中,商人的本性是逐利的,即使方案对债权人各方有利,也不乏某一方为了获取更多利益而胁迫其他成员以让利为代价获得一致同意的结果,这即是“钳制”。破产重整程序既是通过一系列制度规则有力地削弱钳制者地位,那么在预重整期间,如何才能有效减少甚至避免商业“钳制”,是当前预重整制度的难点之一。

  (二)银行类金融债权谈判困境

  现阶段,基于破产重整程序成功率低,时间成本太高,很多银行类、资产公司基于自身行业的规章制度和内部管理需要,普遍更希望破产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在破产重整中或预重整中如何获得银行类金融债权人的支持又是一个难题。

  (三)预重整期间普通债权人的程序保护问题

  破产程序中,破产清偿率均不会太高,而预重整程序中,债务人主要与部分债权人进行谈判,部分普通债权人(尤其是小额债权人)基于成本、自身文化水平等因素并不非常了解债务人的信息情况,而事实上也无从获取债务人信息情况(基于相对的保密性),那么如何保障普通债权人的权利,亦是预重整制度需要重点考量的问题。

  五、预重整制度构架的几点思考

  (一)有效保障债务人的自主选择权

  预重整制度虽然是一种重组谈判,但是基于其程序衔接性,程序的导向庭内重整的特性,在预重整期间有适当的司法介入是必要的,利于程序推进中的监督、指导。但是债务人是申请破产重整、破产清算,亦或者终止程序推进,都应当尊重债务人的意见,保障其程序自主选择权。

  (二)预重整适用能力

  预重整制度并非一概适用于所有想破产重整的企业,债务人要进入预重整需要具备一定客观条件。《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规定“具有挽救可能,有能力与主要债权人开展自主谈判的企业法人,可以进行预重整”。此时,债务人应当是陷入困境不久,仍有与主要债权人进行谈判对话的空间,其主要资产也没有因大量诉讼案件被查封、冻结。因此,从某种程度上看,预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应当具有相应的“适用能力”。

  (三)明确预重整中各方角色定位

  破产企业一旦陷入困境,就是牵一发动全身,利益关系错中复杂,职工问题涉及民生、众多民间借贷涉及社会稳定等等,而为了实现预重整导向庭内重整的目标,需要借助各种力量,为此,应当从制度程序确定各方角色的定位,从规则角度确定各方职责。

  (四)实现预重整与庭内重整的衔接

  预重整在导向庭内重整的谈判程序,两个制度间衔接有其必要性。基于法院在预重整制度的适度司法介入原则,预重整辅助人不适合单纯地由法院指定,尚应遵循参与各方的意思自治,以“商业之信任”弥补“规范强制性之不足”,从而,有利于各方合意之形成。同时,为了衔接后续的庭内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制度,建议选择在相应的管理人名册中单位为预重整辅助人。

  (五)充分的信息披露

  预重整期间尊重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换言之其必然缺少庭内重整的司法监督,要使预重整发挥其商业谈判的高效率,即需要保障谈判双方的信息对称,制度设计时应当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并在其他招募重整投资人、资产评估等环节设置程序性规则,保障程序的公正性。

  六、结语

  预重整制度作为一项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程序,确实将两者优势互补,预重整的价值除了以上的制度优势外,还在于其市场化的重组谈判,而谈判双方的意思自治是创造效率的前提,结合国外的经验,预重整制度在市场化环境下更展示着其强大生命力。

  责任编辑: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