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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在线仲裁成为“诚信领域”之思考

时间:2023-08-14 09:16:41   来源:陈建华

[法安导读]    虚假仲裁一直都是仲裁理论界与实务界普遍关注的问题。尽管当前我国仲裁理论界及实务界对虚假仲裁的识别与规制一直都在不断探索,但是对...

  虚假仲裁一直都是仲裁理论界与实务界普遍关注的问题。尽管当前我国仲裁理论界及实务界对虚假仲裁的识别与规制一直都在不断探索,但是对于在线仲裁视野下的虚假仲裁进行前瞻性的研究与思考却很少,为此,如何建立科学有效的虚假仲裁识别和风险防范机制,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与研究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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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真假区分——构建在线仲裁辨识规则

  (一)从虚假仲裁构成要件方面,构建起“制度屏障”。一是主体。以伪造事实或者恶意串通等方式申请在线仲裁,妨碍审理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者是个人。二是主观方面。主观上只能是故意。通过实践证明,在线仲裁中的虚假仲裁一般表现为恶意串通等主观上的过错。三是客体。在线仲裁的基本前提就是有充分的民事纠纷事实,如果当事人捏造事实提起仲裁,导致对方利益受损并造成仲裁资源浪费。在线仲裁实务中的虚假仲裁行为人侵害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仲裁相对方的权益。因为虚假仲裁的合谋者,是非法利益的共同体,其侵害的对象不可能是相对方,只能是第三者。四是客观方面。虚假仲裁是指在线仲裁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向在线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利用在线仲裁机构的仲裁权,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仲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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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从在线仲裁阶段走向方面,构建起“程序屏障”。一是仲裁案件受理阶段。向仲裁当事人出具书面告知书,如违反诚信原则进行仲裁活动,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甚至面临处罚,必要时要求双方仲裁当事人签署诚信仲裁书面承诺书,让有虚假仲裁意图的当事人“悬崖勒马”。二是庭审准备阶段。通过充分阅卷,做好庭审提纲与阅卷笔录,注重留意并识别虚假仲裁情况。三是开庭审理阶段。通过庭审把控,注重证据核对和审查,认真开展庭审调查,留意仲裁当事人、证人的声音、眼神、形象等诸多方面,必要时要求提供证据原件和依职权调取证据或者要求证人出庭,排除虚假仲裁的合理怀疑,最大限度识别虚假仲裁。四是仲裁裁决阶段。注重证据形成链条,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能够形成自由心证,对于仲裁当事人事先达成的和解协议,认真审查。对于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线仲裁机构可以依职权对案外人进行调查并形成笔录。对能够认定是虚假仲裁的情形,依法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二、排除干扰——构建在线仲裁监督救济体系

  (一)完善案外人救济制度。一是建立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制度。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往往是基于是实体权利受到侵害而作出的反映,其一般对程序或证据等方面不会提出不同意见。因此,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案外人,必须扩大申请理由的范围。对于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可以参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关于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条件,但同时应当增加限定条件,即“案外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撤销”。 可喜的是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具有“裁决因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可以向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二是建立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宋连斌教授指出,允许仲裁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珠海中院建立先由案外人在执行案件中提出执行异议,经执行局、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仲裁裁决违反公共利益的,依职权启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制度。 在笔者看来,案外人对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虚假仲裁案件,可以考虑建立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以期保护好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建立案外人提起侵权之诉制度。借鉴《民法典》第540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之诉,确立了恶意转移财产债务人的全部赔偿原则,笔者建议,对于虚假仲裁可以这样作出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在线仲裁中虚假仲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仲裁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必要时候,可以考虑由虚假仲裁参与人负担债权人行使权利产生的必要费用,譬如律师费等合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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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建立虚假仲裁检察监督制度。为了加强对在线仲裁背景下的虚假仲裁裁决进行检察监督非常可行。譬如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与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共同签署出台《关于加强仲裁与检察监督工作衔接的实施意见》,该意见提出,要重点监督虚假仲裁。 笔者认为,当前,我们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出台的《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必须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报核的经验做法,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交由地方市级人民检察院向市级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的形式进行共同审查。

  (三)建立虚假仲裁罪。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恶意串通他人逃避执行的当事人,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021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增加虚假仲裁罪和虚假公证罪,严惩利用司法“公器”打假官司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虚假诉讼给予了重点打击,出台了一系列指导意见、司法解释。 为此,我们可以借鉴虚假诉讼构罪的经验做法,建立虚假仲裁罪。具体规定可以如下:“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当事人实施了虚假仲裁,从而骗取生效仲裁裁决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后勤保障——建立在线仲裁基础设施

  (一)严格确立设备基本要求。当前可以通过技术以及规则的完善可以减少甚至避免在线仲裁各类问题的出现。目前,我们最为需要做的是严格确立设备基本要求。一是在线仲裁网络条件之一是网络连接稳定并且安全。2020年11月6日修正《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规定“本会视频庭审平台进行庭审测试,并确保庭审时网络稳定、畅通,视频画面清晰,音频传输顺畅等,视频庭审严格保密,使用专用账号和密码,登录本会视频平台参加庭审,当事人及其他庭审参与人应当在庭审的两日内登录。”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8日发布了《关于网上开庭的工作指引》,采用“腾讯会议”平台软件和加拿大争议解决机构Arbitration Place推出的Arbitration PlaceVirtual(APV)服务,于2022年2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版仲裁规则》,明确网上开庭,规定了“利用电话会议、视频会议或使用其他通信技术或者组合形式参加仲裁庭审活动。”二是确立视频连接设备的质量标准,通过法律制度来明确仲裁员、当事人等仲裁各方参与人视频连接设备的质量标准以及网络质量,以及未按法律规定持有视频连接设备所应承担的后果。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0日发布《互联网仲裁推荐标准》,对视频、音频的硬件与软件质量进行了详细规定。视频连接设备应当兼具图像与声音两个功能,或同时配备图像与声音两种不同功能的连接设备。对于连接设备的合格质量方面,图像功能最少要达到目前智能设备领域的平均像素水平且能够保证周围环境均在可视范围之内,声音功能要确保传输与原声损失比控制在目前智能产品的平均标准,确保仲裁案件当事人对于涉争问题拥有平等自由充分的陈述机会,不会产生争抢发言、人身攻击等失序行为,影响着仲裁案件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正确表达。对于证人视频连接的设备至少需要两个,以便能够环视作证现场的周围环境,并且不得人为干扰证人作证,一旦发现有人为因素影响着证人作证,所作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将面临着失效等后果,并且证人作证前后确保证人不得旁听仲裁案件庭审,不得与仲裁当事人在庭审期间私下交流,防止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产生影响。在后果方面,若没有严格持有最低质量和数量设备的各方仲裁参与人,则应当承担仲裁员由此作出对案件事实误判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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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增加宣传力度。为了营造严厉打击在线仲裁实务中的虚假仲裁违法犯罪的强大舆论声势,通过微信公众号、抖音、以案说法电视节目、召开新闻发布会、开展专项打击行动等多种形式,依法严厉打击在线仲裁实务中的虚假仲裁,增强全社会对在线仲裁实务中的虚假仲裁违法犯罪的防范意识,震慑在线仲裁实务中的虚假仲裁违法犯罪,进一步提升在线仲裁的公信力。

  责任编辑:广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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